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不詳時間」更正為「98年9月24日下午某時」、同行「臺北縣三峽鎮」後補充「某處」、第11行「刊登貸款之廣告」後補充「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方式」、第12行「誤信」後補充「而於98年9月28日以宅配之方式」、第14行「寄予」更正為「寄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由『 張信宗 』收受,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6行「98年10月
7日」後補充「21時30分許」;證據欄應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得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必要,此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亦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懷疑。復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電話及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哈』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陳素倚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