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聲明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67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系爭支票係友人 簡睿騰 借用,供生意上之質押,無兌現問題,現簡睿騰正與相對人協商還款金額,如協調完畢,即會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另聲明人已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掛號寄出異議狀,因不知異議之提出以送達為要,故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之,且20日之期間係以提出於法院之期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若其誤向他機關提出,雖其提出之時,異議期間尚未屆滿,惟若送至法院之日,已逾20日,亦無阻斷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院99年度促字第16703號支付命令,係於99年5月6日合法送達予聲明人,而聲明人之異議狀係於同年5月27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該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足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5月26日確定,聲明人之異議狀遲至5月27日始到達本院,其異議自不生阻斷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是聲明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處分)違法,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