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洪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97年11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僅繳付本息
至105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35,025元,依約原告自
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是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