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劉忠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騰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116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在起訴狀上記載
被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游騰寬
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於收
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及提出被告
最近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此項通知已於108
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