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李文鑽
郭朝安
被 告 沈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640元, 嗣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