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十一12分28南3電桿旁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王麗櫻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 蘇鈺琇 ,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經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使王麗櫻受有胸壁及左腕挫傷疼痛之傷害,蘇鈺琇(未成年,由王麗櫻獨立提出告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麗櫻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麗櫻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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