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被   告  紀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LS—70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
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葉錦鎮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該
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
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96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駕駛ALS—709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與系
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1萬96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
訴外人葉錦鎮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葉錦鎮就該保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ALS-7093號自小客車時
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葉錦
鎮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
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葉錦鎮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保車
,使該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法
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
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
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963
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210元、烤漆費用為5,927元、鈑金
費用為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
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直至104年3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又22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221元【計算方式:12,210×(1-9/10)=1,2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烤漆、鈑金費用,則被告
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8,648元(計算方式:1,221+5,927
+1,500=8,648)。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9637
元予被保險人,有車險保單查詢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64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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