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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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陳俊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加裝翹牌器)」,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5月18日到案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仍有不服,於104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以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的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於同日交付原告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時間、地點,行經臨檢站時,員警稱伊所騎乘大型重機車裝設翹牌器,但該後牌架是完全鎖死,並非翹牌器,且後牌角度正常,員警動手扳也扳不動,還硬開單。最後伊去監理站按當時被開牌架檢驗車輛,檢驗結果牌架也符合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並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1)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2)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車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即可能增加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度。
(二)本案依卷查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原告於舉發當時該機車號牌加裝其他器具,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明顯翹牌,舉發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牌架經監理機關檢驗符合標準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所提供車型原廠圖與舉發照片比對,可知原告機車之車牌架已與原廠牌架不同,車牌角度亦與原廠車牌角度不同而有上翹現象,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已有辨識之困難度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再者交通部交路字第0920049939號函釋略以:「查獲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二)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並須依法懸掛汽車(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且依前開處罰條例、道安規則及交通部函示,懸掛號牌應置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非謂放置於車輛後方即屬合法。該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即包括: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以及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三)經查:本案舉發機關就系爭機車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內容,經檢視採證照片、YAMAMA機車TMAX型式原廠圖顯示(本院卷第28-30頁)之後,確認原告於舉發當時將機車號牌係安裝於改裝之車牌架上,且號牌傾斜角度並未使號牌正面懸掛於系爭機車後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依卷附系爭機車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後端號牌雖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但與卷附原廠掛牌照片顯示號牌懸掛正面朝後,與垂直線僅呈約20度夾角之情形相對照,原告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與水平線夾角僅呈約20-30度之傾斜狀態,亦即該懸掛狀態與原廠號牌接近垂直態樣相比,反接近水平方式懸掛,且懸掛號牌之牌架上,更有螺絲可供旋開調整其牌架傾斜角度,顯然該號牌懸掛架乃供駕駛人任意變更懸掛角度之用,縱員警取締當時,僅徒手測試懸掛情形而難以扳動,亦不妨礙駕駛人嗣後隨時得取工具變更該懸掛角度,再參以原廠牌架照片上,在轉角處並無此等可供調整角度之螺絲上鎖處,由此更徵,系爭機車後端號牌乃懸掛於俗稱「翹牌器」上,且核其懸掛位置,縱趨近觀之得以清楚辨識,惟其傾斜至接近水平之角度,已令旁人在交通行進瞬息往來之間,難以短時間由車後方清楚辨識,當已屬對視線有所阻礙而非明顯適當之位置,與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有所不合,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系爭機車之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5,400元整,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車輛牌照吊銷之,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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