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郁叡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郁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清償條件為分80期、利率為5.5%、自95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6,096元、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每月還款2萬5,315元予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於96年9月前伊每月收入不固定,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約2萬3,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按月清償之款項而毀諾,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伊目前之工作收入,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剛出生之幼子,已屬勉強,更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0
4萬6,421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其上記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並據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確有清償債務方案協商成立情事,聲請人於95年11月至96年7月有依約清償,至96年9月毀諾,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8頁)。復參諸本院調得聲請人96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100至
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各年度收入依序分別為21萬8,394元、5萬元、0元、0元、0元、0元、0元,除有上開所得以外別無其他財產,以96年度收入而言,每月平均收入僅達1萬8,200元,以此收入若用以每月應清償之協商款項1萬6,096元,所餘者未及3,000元,若無其他家庭系統資資之互相支援或另向他人籌資,無論如何不足以支撐一成年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即令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若干家庭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以上開所得扣除後僅餘8,371元,不必再考慮聲請人是否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亦無足以清償協商成立每月應償之債務金額,然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或其他籌資方法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至96年7月(已履行9期)後毀諾,或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陳以上開無收入期間,為維持生活,曾經在母親經
營水果攤打零工,目前則就職「植田企業社」,擔任繪圖之工作,每月可得薪資及津貼約有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故聲請人於現時之經濟狀態即係每月有如上之左右收入,於103年1月與 許湘羽 結婚,子黃00甫出生,配偶因在家照顧幼子,已暫無工作,配偶僅有汽車一部、與子女均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 謄本 、許湘羽、黃0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子女扶養費為2萬3,
700元(包含聲請人家庭每月日常生活支出800元、交通油資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5,000元、全家水電瓦斯共1,200元、電話費1,100元、健保700元、家用電訊費400元、網路費500元、扶養費6,000元等等),其中關於油資及電話費係因聲請人繪圖工作需至各地查勘聯繫,均屬必要,租金支付,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其餘各項家庭生活費用及伙食費支出,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生活,尚屬合理,而聲請人之子甫出生,所費食物及尿布等項支出花費6,000元,亦無過奢之舉,且由其配偶自為照顧,免再支出照顧費用,因而無工作收入未能同時負擔上開支出,自屬常情,若扣除租金及扶養費之支出,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僅1萬700元,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所差無幾,上開支出,於實際上勿寧過苛,以此可觀聲請人尚屬節衣縮食之人,依上計算現有支應生活後之餘額7,300(00000-00000),亦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聲請人除工作所得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確實履行,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有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