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德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德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宗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1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宣告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1日│103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實├──┼──────────────┼───────────────┤│審│判決│103年4月11日│103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5月20日│103年8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之宣告刑己於103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