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4678、15467、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美君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1之前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其架設在痞客邦部落格(帳號:Jessi)之「傑西德國揪團代購服務網」網頁(網址:http://chinaoel.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0-%e5%be%b7%e5%9c%8b%e7%99%be%e9%9d%88%e6%b2%b9-china-oel)及樂多日誌(帳號:cooking2010)之「德國尋寶記」網頁(網址:http://blog.roodo.com/cooking),並在前開網頁上刊登代購、販售「德國百靈油(CHINA-OEL)」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有意購買之買家詢價或連繫代購、報價事宜,另提供不知情之其女王 宇萱 開立在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買家匯付貨款,再由吳美君自亞馬遜網站訂購德國百靈油且以空運方式寄送回我國境內,而未經核准輸入德國百靈油,並販賣予買家。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德國柏林公司(德國百靈油製造商)在臺獨家總代理暨經銷商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員工 陳玉枝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東豐公司員工陳宇秀於警詢之證述。
(三)衛署成輸字第2號藥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紙、「傑西德國揪團代購服務網」網頁資料、「德國尋寶記」網頁資料、德國柏林公司授權書、德國百靈油外包裝、 王宇萱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輸入、販賣前揭禁藥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並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竟仍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用藥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代理人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其受緩刑宣告之意,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