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阡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刪除同欄編號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2次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2次觀察、勒戒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早上,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壽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查時之供述、前開殘渣│安非他命之事實。│││袋及吸食器。││├──┼──────────┼────────────┤│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驗尿液之結果,│││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2度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