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 侯與玟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上訴人 黃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何皓恩 結縭多年,民國107年8、9月間因何皓恩時常在外過夜未返家,經被上訴人向周遭朋友打聽察覺其似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分別向何皓恩及上訴人質問後,兩人均坦承有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知悉何皓恩已婚,何皓恩並自承於107年9月3日上午5、6時許,在上訴人某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住處,及於同年月9日至10日凌晨,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居所,與上訴人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通姦行為數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受保障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認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兩人有婚外性行為之情事,然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放蕩行為,如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互訴款曲等親暱行為,依社會通念皆屬婚外情,違反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婚外性行為之直接證據,然上情與通姦對於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並無不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前因係兩人與多名友人共同至KTV唱歌飲酒,有多人在場,並非僅上訴人及何皓恩。又何皓恩在LINE中所稱「那天唱歌後來我去哪呀斷片太嚴重」,僅得證明何皓恩有去唱歌,期間有喝醉之情形,並未提及其與上訴人有前往他處。另何皓恩稱「所以我表現好嗎」,係指其於KTV唱歌之表現,並非指有 何逾越 朋友關係之行為。再何皓恩稱「所以我碰你有上天堂的感覺囉」,係指於唱歌時因多人於同一包廂空間壅擠進而互相碰觸,事後執此開玩笑相互戲謔之詞,不得因此認定有踰矩之情。況現今社會風氣,異性間開玩笑的方式所在多有,所謂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份際,係如互訴衷情代表有感情存在,但前開LINE內容則較似為開黃腔而非交往,倘認此對話紀錄是針對性方面之描述,則也只是朋友間開尺度較大之玩笑。至何皓恩因和被上訴人是配偶關係,可能為取得被上訴人原諒而指述上訴人的不是,故何皓恩的陳述憑信性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與何皓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何皓恩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何皓恩有為性行為且有超乎尋常互動之超友誼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何皓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何皓恩之互動有無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倘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明知何皓恩為有配偶之人,於107年9月3日上午5、6
時許,共同前往上訴人某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住處,及於同年月10日凌晨,共同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居所過夜,期間兩人存有逾越朋友正常社交往來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何皓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5、28至29、89至90頁、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與何皓恩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何皓恩:)所以我表現好嗎…(上訴人:)不錯啊,認真…(何皓恩:)真假,所以你有滿意嗎…(上訴人:)我滿意啊」、「(何皓恩:)那天陪你睡覺有開心嗎?(上訴人:)有啊還好你不太會打呼…(何皓恩)所以我碰你有上天堂的感覺囉」、「(何皓恩:)你沒有忘記我已婚齁…(上訴人:)我知道啊…(何皓恩:)那你怎麼願意跟我…因為你有男友我有老婆…不怕我們老婆發現嗎(上訴人:)我覺得我做得蠻乾淨的啊…」、「(何皓恩:)可是我那天跟你睡覺忘記女兒了,哈(上訴人:)我就問你要不要回家啦你還說不用…(何皓恩:)因為你勾引我了…你不要勾引我就好了哈」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至29、35至37、41至43頁),堪以信實。上訴人雖辯稱何皓恩係為取得被上訴人原諒始為指述,陳述憑信性過低云云,然何皓恩實無甘願自毀清白,冒涉偽證及遭被上訴人提告通姦罪責或離婚訴訟之風險,而主動設詞或配合演出構陷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另證人 黃彥翔 亦證稱曾於107年9月3日上午5時許與何皓恩、上訴人均在星據點KTV唱歌,有看見何皓恩、上訴人一起離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證人 劉韋吟 則證述於107年9月10日當天凌晨,有在AI夜店樓下1樓遇到何皓恩,看見他牽著甲○○的手,手牽手或甲○○倚靠著何皓恩一起上計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依上開卷證,已足認定上訴人與何皓恩確曾於107年9月間關係匪淺,有牽手等親暱動作及留宿過夜之超越普通異性情誼之不正常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上訴人明知何皓恩為有配偶之人,其所為實已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堪以採憑。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進一步與何皓恩為通姦行為云云,然除何皓恩於另案偵查時之自白外,別無直接證據得以佐憑,復經另案檢察官對上訴人之通姦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自難逕以何皓恩之單一自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足取。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社經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然因屬個人隱私,僅供本院參酌,不予揭露,參原審限閱卷),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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