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吳明敬 被告 陳明揚
王乙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明揚與被告王乙喬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務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而被告陳明揚、王乙喬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陳明揚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法院核發90年度執美字第1585
8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42,7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陳明揚9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明揚與被告王乙喬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陳明揚等人因向原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原債權人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陳明揚現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未能完全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本院91年8月15日士院儀執美15858字第30629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明揚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卷第9、10頁及第13至17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雖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明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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