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李鴻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1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李鴻賢於本院10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4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再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