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請人 胡順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相對人 蔡燦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9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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