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鄧夙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事件(99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2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8,0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及證人旅費3,816元;第二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501,503元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第三審原告就其全部敗訴部分(3,018,038元)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6,347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19,834元(計算式:30,898元+3,816元+38,773元+46,347元=119,83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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