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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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浴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浴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浴泰於民國108年9月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新庄街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燈號顯示,貿然闖越紅燈,適 曾琍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兒龔○羽(0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沿新庄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琍綾與龔○羽人、車倒地,曾琍綾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右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龔○羽則因而受有左踝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琍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浴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琍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9年6月3日中市交工字第109002832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龔○羽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及龔○羽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達成調解,惟給付4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