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62號聲請人 黃羿喬 即 黃雅冠 即債務人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6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文件。││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8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2.請檢附房屋租賃之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