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孫漢妮 相對人 賴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於審判長命補正權限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址,由其父 孫智勇 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王碧瑩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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