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 賴皇觀 相對人 陳錦墩 相對人輔佐人 呂學良 相對人 陳秀鳳 相對人 彭世仁 相對人 賴淑萍 相對人 郭乃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錦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相對人陳秀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相對人彭世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相對人郭乃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相對人賴淑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91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依謄本所載聲請人應有部分為3/80、相對人陳錦墩、陳秀鳳及彭世仁應有部分各為1/4、相對人郭乃嘉應有部分為14/80、相對人賴淑萍應有部分為3/80),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3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7,4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明書費4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土地謄本費6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7,833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陳錦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58元。【計算式:(333+7,400+40+60)1/4=1,958】相對人陳秀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58元。【計算式:(333+7,400+40+60)1/4=1,958】相對人彭世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58元。【計算式:(333+7,400+40+60)1/4=1,958】相對人郭乃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71元。【計算式:(333+7,400+40+60)14/80=1,371】相對人賴淑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4元。【計算式:(333+7,400+40+60)3/80=29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