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2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真有悔意,事發後安康派出所請被告做筆錄,被告竟反控告訴人傷害,告訴人在偵查庭出庭,被告卻不敢去面對,顯然意在浪費司法資源,迨罪證確鑿,才說有悔意。被告手法殘忍,預藏機車大鎖重擊告訴人頭部,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惟法院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科刑尚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令人甘服,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即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3公分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幸未達無法復原程度,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可當面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8頁),致雙方未達成和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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