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孟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孟軒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頭枕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本案伊所涉及之犯行,因伊醉了,所以都不知道,都是伊清醒後,警察向伊說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處理員警 柳學權 、 江博凱 員之職務報告雖記載警員據報到達中埔一街30號前,發現被告見警方到場後欲逃離現場,警員上前盤查被告,被告 泥醉 語無倫次且無法表明身分等情節,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前喝2瓶洋酒,又於104年
7月12日、104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4年7月11日晚間9時○○○區○○路上的燒烤店喝酒,伊朋友把伊扶到中埔一街等語,是可見被告並非不能記憶案發前之飲酒事實,證人即警員江博凱於偵訊時亦證稱警方要對被告實施管束之過程中,被告有抗拒,伊與柳學權有對被告進行告知,也有問問題,或請他把手機打開,他當時可以對我們作出回應,因此他在抗拒時應該是有意識的等語,是被告於本件之犯行並非係在無意識下所為。況被告既自案發日前一日之晚間即已開始與友人飲酒,為時甚長,且又喝下2瓶洋酒,至己於泥醉,即使其於案發時果有何精神上之疵瑕,亦屬自己所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減免其刑。再被告又辯稱伊在埔子派出所罵「幹你娘機八」等語,係因伊那時候手銬很緊,伊跌到地上,伊覺得很痛,伊才罵髒話,伊不是要罵警察云云,然為被告上銬者即為警員,被告即使係因被上手銬,覺得很痛,而罵上開髒話,當然係針對為其上銬之警員為之,不得在客觀上對為之上銬之警員出言不遜後,再以不是罵警員以卸責。⑵依處理員警柳學權、 江博凱員 之職務報告、證人江博凱之偵訊證詞,被告係在警員將之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途中,不斷以腳踢左後座之車窗玻璃,又以嘴撕咬駕駛座之頭枕套,且以手攻擊駕駛警車之柳學權頭部,警方為保護被告、自身及裝備之安全,遂對被告使用手銬,被告在警方使用手銬時,手腳不斷向警員揮舞、踢擊,乃造成被告及警員柳學權、江博凱之受傷及柳學權之手錶帶之斷裂,是可知被告係在同一場合即在返回派出所之警車內為上開各項強暴行為,其之強暴行為為一整體,無從分割,是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頭枕套罪、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屬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頭枕套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8條之罪,應獨立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⑶至聲請人稱「請審酌被告毀損、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其行為雖顯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參以被告已數度表達欲與員警柳學權、江博凱和解,惟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至和解未能成立,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是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乙節,本院認被告年紀輕輕,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仍徹夜飲酒並在馬路上任意踢倒、毀損他人機車,見員警到場處理,竟以暴力對依法執勤之警員為本件各犯行,被告所涉各犯行中有侵害國家法益者,非可以和解彌補之,尚不得以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即從輕量處,其實有課以相當之刑度,予以適度懲戒之必要,以勉其遵守法治。爰審酌被告甫因另案在緩刑期間內,本應循規蹈矩,竟徹夜飲酒,酒後擾亂社會,對據報前來依法執勤之警員復為本件各暴力犯行,又在屬公開場所之派出所中恣意狂言辱罵執勤員警,事後又全以酒醉不知道發生何事、不是在罵警員推托,除大大打擊員警士氣外,並形同向國家公權力挑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35號被告池孟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1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孟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判決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於104年7月12日5時37分,在桃園市○○區○○○街○○號處,因酒醉後無故推倒停放路旁之機車(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柳學權、江博凱據報前去上址處理,並將池孟軒帶至巡邏車後座,欲回派出所查明其身份時,池孟軒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先以嘴齒撕咬警察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駕駛座頭枕套,致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5時52分,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柳學權頭部(未成傷)等方式施以強暴,經柳學權、江博凱下車欲將後座之池孟軒戴上戒具,以當場侮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時,池孟軒掙扎拒捕,而接續踢傷柳學權、江博凱,造成柳學權受有右腕、右手指第5指、左手指第4指擦傷;江博凱受有左肘、左腕、右手第3指抓擦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柳學權、江博凱等人執行公務,且造成柳學權手錶錶帶斷裂損壞,致生損害於柳學權。嗣池孟軒遭帶至埔子派出所後,因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老師、幹你娘機八」等足以毀損他人人格之言詞侮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柳學權、江博凱,足以貶損柳學權、江博凱人格與評價。
二、案柳學權、江博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孟軒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柳學權、江博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柳學權職務報告、柳學權及江博凱之診斷證明書2紙、警方密錄器擷取譯文、警方秘錄器電子光碟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池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對執行公務之員
警柳學權、江博凱施以強暴、傷害及出言辱罵而為侮辱,各係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傷害,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
㈢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於告訴人柳學權、江博凱2人欲將其戴上戒具以現行犯逮捕時,掙扎拒捕,並接續以腳踢傷告訴人柳學權、江博凱,並造成告訴人柳學權手錶錶帶斷裂,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分別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上揭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柳學權、江博凱為之,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侮辱公務員部分: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派出所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柳學權、江博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毀損、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其行為雖顯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參以被告已數度表達欲與員警柳學權、江博凱和解,惟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至和解未能成立,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是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檢察官劉孟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