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鋒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致電向其前同事 吳昇諺 借用機車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適吳昇諺之母 林易宣 因吳昇諺以手機擴音之方式與邱奕鋒通話而在旁聽聞雙方對話內容,林易宣遂於103年8月27日19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邱奕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向邱奕鋒表達拒絕借車之意,詎邱奕鋒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通話中向林易宣恫稱:「你兒子在哪邊,你女兒看起來傻傻呆呆的,家裡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你看我敢不敢」等語,以此加害林易宣之子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易宣,致林易宣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易宣子女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林易宣訴由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易宣及證人吳昇諺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林易宣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邱奕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奕鋒固坦承其於103年8月27日有致電向吳昇諺借車,並有與告訴人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並無對林易宣說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亦不知林易宣為何要對其如此指訴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7日確有致電向吳昇諺借車未果,且其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斯時自稱係吳昇諺姐姐之告訴人林易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訴人於該通通話並有表示拒絕出借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吳昇諺前於偵訊中,就被告於當日確有向其借車而遭其拒絕,嗣其並有請其母即告訴人致電被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當日19時20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前開門號並自稱為吳昇諺之姐姐,而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拒絕出借車輛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其反面、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前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向我兒子吳昇諺借車時,我在旁邊叫我兒子用擴音,我並有向被告表示我辦不到(指不願出借車輛),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並問被告為何一天到晚跟吳昇諺要錢、要機車、要汽車,我有表示我是吳昇諺的姐姐,要跟吳昇諺要什麼都需經姐姐同意,且我不願意借被告,請被告不要欺人太甚,被告就說「你兒子在哪邊,你女兒看起來傻傻呆呆的,家裡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接著我對被告說「你敢」,被告就回我「你看我敢不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指吳昇諺)以前上班的同事,103年8月27日當日被告說要向吳昇諺借機車,因我有規定我兒子車子不能借人,而被告卻一直打電話跟我兒子講要借車的事且我兒子不肯,雙方於通話中就有起衝突,接著我打電話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有規定我兒子車子不能亂借,但被告還是要求借車,我就說我不准,後來被告就生氣了,被告並在通話中對我說如同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稱「你兒子在哪邊,你女兒看起來傻傻呆呆的,家裡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之言語,而我對被告說「你敢」後,被告並有回覆「你看我敢不敢」,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當時記憶較現在更深,所以當時所述是實話,我現在因罹患腦瘤且身體很差,所以記憶力也變得很差,而我當天於通話中聽聞被告前開言語後,我既生氣又害怕,因為我的女兒是智能障礙且有憂鬱症,我女兒沒有保護自己的能力,我聽聞被告講那些話後,會很擔心萬一被告真的來我家對我女兒怎麼樣,所以我當時內心會有害怕的感覺,另我當天有說我是姐姐,你要就針對我來,不要針對小孩子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其就當日如何聽聞被告因向其子吳昇諺借車遭拒而生口角、其並於後致電被告而以吳昇諺姐姐之身分向被告表示拒絕借車,以及被告因借車遭拒心生不滿而對其告以前開言語各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迥異之處,則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又告訴人上開有關致電被告之通話目的與過程,亦核與證人吳昇諺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當日伊因向告訴人告知被告借車之事,告訴人於後即致電被告以欲請被告不要煩伊,被告因此就與告訴人互嗆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頁),情節核屬相符;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告訴人及證人吳昇諺各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其對告訴人及證人吳昇諺之證述有何意見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上開言語對之恫嚇此等嚴重不利被告證述之情,基此更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在與其為上開通話之際,被告確因借車遭拒而對告訴人告以上揭內容言語此情,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是被告辯稱當日在與告訴人通話之際,並未有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內容云云,自屬事後匿飾避責之詞,無足採之。
四、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觀諸被告當日向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內容,係傳達被告就告訴人之子所在之處及告訴人之女有智能障礙等情均有知悉,被告敢為一定行為以使告訴人之子女遭遇人身等安全上之不利乙情,客觀上自係屬欲加害於告訴人子女人身安全之惡害通知,一般人觀之該等言語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身子女之人身安全產生畏怖心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於聽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後確有感受畏懼此情證述如上,則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至為明確。又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向告訴人告以上揭言語內容,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傳達之言語所表達之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是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各節,均堪認定無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欲聲請傳喚吳昇諺到庭作證,惟本件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人既為告訴人而非吳昇諺,且告訴人當日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性而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8月7日確定,嗣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出借其子吳昇諺所有車輛供之使用,竟因此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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