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47號原告 黃繶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被告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蘭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以107年9月25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76007302號函覆拒絕賠償,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申請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25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760073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 黃書修 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
黃書修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遂要求黃書修應提供抵押物以為擔保,黃書修因本身並無不動產可為擔保,竟在未知會外祖母即訴外人 陳林 金枝 之情形下,利用 陳林金枝 不在國內期間之機會,擅自盜取陳林金枝之身分證等物而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此外,因辦理不動產登記時須提供印鑑證明,而陳林金枝因從未申請印鑑登記,黃書修為獲得印鑑證明,竟隨機尋找撿拾資源回收之老婦充作人頭,於105年11月1日前往被告機關辦理印鑑證明,黃書修則於獲得印鑑證明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並順利取得原告400萬元借款。
㈡詎料,陳林金枝返國知悉前開事實後,向原告提起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確定在案。而據法院調取之卷證資料及陳林金枝身分證可知,不知名之老婦與陳林金枝身分證照片肉眼比對即可知悉差異甚大、且該名老婦無法準確說出陳林金枝相關個人資料,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竟未詳加核對,任由該名老婦辦理陳林金枝之印鑑變更登記及取得變更後之印鑑證明,顯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具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與冒用陳林金枝名義之黃書修訂立借據及約定設定抵押權,並給付借款400萬元。又因陳林金枝另案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勝訴後,原告唯一之擔保業已遭塗銷確定在案,且黃書修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而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從而,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間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4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申請書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機關所屬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葉欣紘 於105年11月1日下
午5時許,受理本件陳林金枝之印鑑證明變更及核發,係依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臺北市戶政工作手冊」等規定,命申請人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並調「戶役政資訊系統」內之陳林金枝於95年3月14日、102年10月14日、105年9月12日之影像照片檔,查詢戶籍資料及審核比對證件,核對申請人相貌與身分證照片,比對戶役政系統檔存歷次影像檔後,以目測方式詳實確認、核對,佐以口頭詢問數項個人資料,以判定申請人之人別。經核對後,當時申請人所繳驗「陳林金枝」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確實為真正,該身分證件非偽造或變造;另且,當時申請人之雙頰雖較國民身分證、戶役政系統之影像照片略為消瘦,惟與戶役政系統上95年3月14日之瘦癟程度相同,經葉欣紘口頭詢問後,申請人表示因生病致容貌消瘦而有差異,佐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轄區為萬華區,老年人口眾,因傷病略為改變外貌,事屬平常,多有所見,年長者確實易因生病致容貌產生變化;此外,當時申請人與前述影像檔95年3月14日之照片比對後,眼睛、鼻子、嘴唇、下巴、臉型等外觀,均為相仿;再者,葉欣紘再以口頭詢問至少5項以上之身分相關戶籍問題,該申請人皆對答如流,且經與戶役政系統所顯示之資料相符,皆為正確之答覆。又葉欣紘除依上開相關辦法查驗國民身分證件、以戶役政系統照片比對當時之人別、以口頭詢問個人資料加以勾稽外,另輔以查驗當時冒名申請人之陪伴者即「陳林金枝」之外孫「黃書修」之國民身分證,經比對後,確實為黃書修,而黃書修於當時亦稱此申請人為「陳林金枝」,被告經多方驗證後,方才變更、核發印鑑證明,故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變更、核發印鑑證明,並無過失。
㈡另觀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上載之使用目的
為「不動產登記」,而非「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則原告持該證明文書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即已逾越該印鑑證明之使用範圍,非被告所可預見,故亦可認被告應無過失。
㈢此外,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重訴字第191號判決中
先稱其係與陳林金枝間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陳林金枝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後又改稱係與黃書修間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陳林金枝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故原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如原告係主張與陳林金枝間成立4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則渠等間業經另案確定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難謂其受有損害;又如原告係主張其與黃書修間成立400萬元或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則原告對於黃書修之權利猶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自第11597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難謂有何等權利遭受損害,更況原告就對於黃書修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故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間。
㈣從而,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且原告對訴外人黃書修之權利
猶存,未受有任何損害;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為有過失且原告受有損害,惟印鑑證明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必要且唯一之文件,難謂有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黃書修欲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因黃書修名下無任何
資產,原告遂要求黃書修應提供抵押物以為擔保,黃書修遂以訴外人陳林金枝所有坐落臺北○○○區○○段○○段19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區○○○路○段○○○號3樓建物(坐落同小段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2日以南港字第000000號完成登記,並以原告為抵押權人、陳林金枝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繳之證件包括:建物所有權狀、陳林金枝之身分證影本及105年11月1日印鑑證明等件;而黃書修邀同不知名之老婦充作人頭,於105年11月1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經葉欣紘受理後核發印鑑證明;原告並已給付借款400萬元予黃書修,嗣因陳林金枝否認其曾自為、同意或授權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與原告成立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另案請求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確認原告以陳林金枝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並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630520200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912800號函檢送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第29、66至7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印鑑遺失或毀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登記;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另填具印鑑條並繳交印鑑章。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段、第10點定有明文。又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受理核發印鑑證明具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葉欣紘於審理時證稱:臺北市民「陳林金枝」10
5年11月1日的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係伊所辦理;我們會請聲請人繳驗身分證正本,查核身分證是沒有問題的,以肉眼辨識檔存影像檔戶與申請人的面貌,並口頭詢問戶籍資料,若有疑義的話,會找相關人員來確認人別;伊印象中老婦人是說房子,他有跟孫子討論之後告訴我說要不動產登記,然後我再勾選的時候我又在跟他確認一次,他要不動產登記?她說是;基本上依規定,只要申請人來所辦理印鑑證明,我們一定會詢問當事人,就算旁邊有陪同者,我們還是一定會詢問當事人;我印象中他攙扶老婦人進來,那時候我問他的時候,他有回答她是陳林金枝的孫子,這老婦人是他的阿嬤;他們的互動非常親密就像一般的祖孫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核與黃書修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其請鎖匠去原告家開啟大門及三樓房間的鑰匙口,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須繳納的建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章是其竊取的;印鑑證明不是陳林金枝去請領的,是另外一位女士,當時其被逼債,所以其到松山高中附近資源回收場看到有一位阿嬤長的很像伊外婆,其請她陪其去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事後再給她報酬等語(見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第143頁、第145頁)相符,是黃書修係刻意覓得與陳林金枝相貌近似之人,並偽作祖孫關係,相互隨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一節,即可認定。則黃書修既係刻意冒名申辦印鑑證明,則被告所辯其所屬承辦人員,曾查驗當時冒名申請人之陪伴者即「陳林金枝」之外孫之身分,經比對後確實為黃書修後,而黃書修於當時亦稱此申請人為其祖母即一節,自非無據。
㈣另證人葉欣紘復證稱:伊請老婦人繳驗身分證正本,確認身
分證正本與系統上是相符的,然後以肉眼辨識檔存影像檔,然後發現老婦人容貌比較消瘦,然後有口頭詢問老婦人原因,老婦人說她生病,他旁邊的孫子也說她生病。伊看申請人及影像檔容貌相符,伊還有口頭詢問老婦人戶籍資料,老婦人回答也正確,旁邊的陪同者,確實也是老婦人的孫子,所以伊認為她是本人;會詢問聲請人戶籍資料、有無更改名字、家裡排行、有幾個小孩及幾個兄弟姊妹、還有戶籍地、出生年月日之類,在此案件伊印象中好像有問出生年月日、戶籍地、有沒有更改過名字、父母的名字、今天陪你來的是誰、陪你來的名字叫什麼、陪同你來的是誰的小孩之類的;都是由老婦人親自回答,因為伊詢問都會向當事人詢問;核對面貌的時候 伊有 請她拿下來,她有把口罩拿下來;因為我們戶政機關臨櫃辦理常會碰到面貌差異性大的,像是整形,或是向老人生病消瘦導致面容有差異,剛好在那段期間伊外婆也生病然後爆瘦,伊覺得是合理的,老婦人給伊的身分證是正本,身分證是沒有問題,伊詢問戶籍資料老婦人回答也是正確,旁邊的人確實也是他的孫子(黃書修),黃書修也表示這是他的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則證人葉欣紘就該名冒充「陳林金枝」所出示之身分證件業經核對,並調閱影像檔,及確認陪同者身份,當已詳為核對人別一節,亦可認定。此外,參以卷附陳林金枝本人歷次戶役政系統系統影像照片檔所示,其前後照片確有明顯增胖消瘦變化(見本院卷第105頁),且黃書修係刻意覓得與陳林金枝相貌近似之人辦理印鑑登記,亦如前述,則衡諸證人葉欣紘已依規定履行查核義務,且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下,僅得以目視方式辨識持「陳林金枝」名義國民身分證之人、以及該身分證所示相片之人間的生理特徵有無顯著差異。從而,證人葉欣紘綜合上情,以目視方式審查冒充「陳林金枝」申請人、與「陳林金枝」名義國民身分證所示相片之人結果,胖瘦程度等情形,而判定為同一人,足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㈤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並非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
而係獨立發生財產上的不利益,且可以金錢加以賠償者;亦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權被侵害而發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核發印鑑證明之真正,與冒用陳林金枝名義之黃書修訂立借據及約定設定抵押權,並給付借款400萬元,但因嗣後發現冒名情事,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云云。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原告對黃書修之消費借貸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亦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解釋。則據此足證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黃書修之消費借貸債權無法受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受侵害,且被告就准許核發印鑑證明一節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則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0萬,應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