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誠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359號被告顏誠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至106年6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獲其施用所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經送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包裹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成分│├──┼──────┼────────┼────────┤│一│白色結晶塊壹│淨重0.07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袋(含包裝袋│取樣0.0002公克,│非他命│││貳只)│驗餘淨重0.0778公│││││克││├──┼──────┼────────┼────────┤│二│綠色錠劑碎塊│淨重0.3180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壹袋(含包裝│取樣0.0007公克,│氧基安非他命、第│││袋壹只)│驗餘淨重0.3173公│三級毒品對-氯安││││克│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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