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13號聲請人 邱宥溱
邱婧箖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珉妍
邱暉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文芳 不幸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邱宥溱、邱婧箖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文芳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邱宥溱、邱婧箖係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文芳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林惠玉 、林珉妍、 林曉君 、 林宏明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珉妍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惠玉、、林曉君、林宏明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惠玉、林曉君、林宏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邱宥溱、邱婧箖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邱宥溱、邱婧箖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