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彭春欽 相對人 黃志成
莫渝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志成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萬餘元,無力清償,竟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相對人黃志成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2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予其妻即相對人莫渝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此,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黃志成有112萬餘元之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黃志成、莫渝婷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莫渝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志成所有。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撤銷訴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則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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