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7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邱朝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邱朝枝過失傷害部分所載(被訴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天氣晴」更正為「天候雨」;第9行所載「貿然前行」及「前方」等文字,分別更正為「貿然前行左轉」及「對向車道」等文字。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游舒羽張敏如 告訴被告邱朝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邱朝枝與告訴人游舒羽、張敏如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18日訊問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游舒羽、張敏如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1萬元之損害,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卷宗第16頁),茲據告訴人游舒羽、張敏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亦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邱朝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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