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良指定辯護人阮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良於民國101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6時許,見花蓮縣瑞穗鄉○○村○○000號 李昌學 住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持李昌學所有置於前開屋外,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鐵管等工具,撬開後門,進入屋內行竊,再因無法進入上址住處客廳,遂又持前開工具破壞前門及右側屬於安全設備之百葉窗,而越入前開屋內客廳行竊得手,共竊得鍊鋸1臺、電腦螢幕1臺、撲滿1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400至500元)及黃色長壽煙4包等物。嗣經李昌學返家後發現失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明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明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學昌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繪測圖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明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所毀損踰越之百葉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至其所持之扳手、鐵撬、鐵管等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門、窗,則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他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明良年輕力壯,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因失業缺錢而竊盜之犯罪動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祖母,未婚,以泥水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至其持以破壞門、窗之扳手、鐵撬、鐵管,雖係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