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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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與原告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
自97年2月10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
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9760元(其中本金10
萬64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之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催收資料及被告戶
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提出其他
聲明或陳述,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