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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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孫于靚
訴訟代理人 張國禎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6萬3,333元。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3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原告起訴之請求,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其未繳足裁判費,尚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受訴法院自宜依法定期命其補正,即可補足原告起訴程序上之欠缺,如原告於宣判日前補繳完畢,則原告之起訴即合乎起訴之程序,要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如未於宣判前補繳完畢,且所定期限未屆,應裁定再開辯論(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之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二、第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及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應依各該期間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及損害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110年11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如附表「原訴之聲明」欄第1項所示之聲明,並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原聲明第2項後段,即係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請求,與遷讓房屋之請求間,有主從關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於110年11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後,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之請求,即喪失附隨於遷讓房屋之請求之依據,且已到期租金之請求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間,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與違約金之請求間,因原告所主張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不同,亦無主從關係,難認違約金之請求係附隨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原告就已到期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萬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13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37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37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並將前揭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