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埔小字第101號

原告 黃朝閔 (即 黃石亮 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貞 (即黃石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朝閔、黃淑貞為黃石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含計算依據及證據)、被占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請求新臺幣10萬元計算明細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經查,黃石亮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黃朝閔、長女黃淑貞、次子 黃朝政 ,嗣黃朝政於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黃石亮遺產,並於110年8月24日准予備查,係黃朝政現已非黃石亮之繼承人。又黃石亮之現繼承人為長男黃朝閔、長女黃淑貞,且其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南投○○○○○○○○○110年9月8日埔戶字第1100003146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由黃石亮之繼承人即黃朝閔、黃淑貞為黃石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而黃朝閔固於110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未以黃石亮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自不生承受訴訟效力。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本裁定命由黃朝閔、黃淑貞為黃石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未有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祖母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依起訴狀記載之內容以觀,原告起訴時未說明被告係占用何筆土地,且亦未說明請求之1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依據為何,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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