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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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東簡字第19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執行軍法逃亡罪而停役後,明知其係等候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為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多良19號,於民國91年3月間遷離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5月22日至臺北市○○街○○○號「空軍911指揮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按同條例第5條論科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新樂38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街,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所在地為花蓮,被告亦稱其在花蓮工作,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前雖設籍於本院轄區之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多良19號,然於96年4月3日即遷移至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新樂38號,有前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公訴人起訴移送至本院繫屬時,係在96年4月23日,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3日東檢國宙96偵緝71字第05797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綜上,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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