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巷19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之外祖父母,生活起居須被告照料,被告自知犯錯,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惟希望能在案件審結後先行返家照顧家人,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認被告所犯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所犯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前項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仍然存在。至被告雖陳稱有返家照顧家庭之需要,惟考量國家刑罰權實現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案業已審結,認無須繼續執行,將另行通知執行單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