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4號原告乙○○○(蘇州)有限公司
路16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英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57,516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468號卷第1頁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美金222,282.25元,訴訟繫屬98年8月19日當日與新臺幣匯率經查為1:32.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37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