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4行記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1年)確定」,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1年)確定」。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1212公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