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藍健瑋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
楊擴擧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裸照底片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裸照底片壹捲,均沒收。
丁○○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少年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提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裸照底片壹捲,均沒收。
戊○○成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裸照底片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裸照底片壹捲,均沒收。
丙○○成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裸照底片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裸照底片壹捲,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照底片壹捲,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與甲○○、丁○○、戊○○、丙○○、乙○○等人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丁○○為叔姪關係,而同住居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12樓之租屋處, 詎渠 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然甲○○竟於9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7、8月間某日,甲○○於將前開槍枝交與丁○○保管,丁○○則受寄藏放在渠等上述租屋處內,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枝。
㈡再甲○○因缺錢花用,且因曾與子○○相識而為朋友關係,
知悉其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 伊凡 玩髮舖,具一定之資力,遂與丁○○謀議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1月某日,甲○○與丁○○駕車前往伊凡玩髮舖附近前勘察環境,復於同年月10日,經甲○○指示丁○○調集人手,丁○○遂與不知情之戊○○聯繫,表示欲處理債務問題,嗣戊○○即邀同不知情之丙○○、癸○○(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行。戊○○3人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基隆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與甲○○、丁○○會合,丁○○並攜帶1只手提袋,內藏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槍枝,及相機、膠帶、手套等物,並以套子包覆藍波刀、西瓜刀各1把夾帶於腋下,渠等即由不知情之癸○○駕車一同前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待駛近伊凡玩髮舖附近巷弄,甲○○與不知情之癸○○停留車內,由丁○○、戊○○及丙○○下車步行前往該髮舖,途中丁○○將前開刀械交與戊○○、丙○○,告以應監控在場職員行動剝奪其自由之意,戊○○、丙○○乃與之共同基於妨害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丁○○持以前開槍枝,戊○○、丙○○分持藍波刀、西瓜刀並手戴手套,嚇令正欲關閉該髮舖離去之子○○,及未滿18歲在該髮舖見習之沈OO、高OO、朱OO、張OO(真實姓名詳卷,分為80年、80年、79年、00年出生)進入屋內,並由丁○○持槍迫使子○○等人將所持鑰匙、行動電話5具等物交出,置放在前開手提袋內,以防渠等與外界聯繫,及丁○○所自行起意之強盜行動電話行為,戊○○、丙○○另持以前開刀械威嚇沈OO等見習生進入廁所內,復以丁○○交付之膠帶綑渠等雙手,持刀在旁監控而以強暴方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同時丁○○持槍脅迫子○○自行脫去全身衣物,擺出不同姿勢,任由拍攝照片,以為其後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繼丁○○再持槍喝令子○○至該髮廊櫃檯處,戊○○、丙○○則持刀復將沈OO等人自廁所帶回美容椅就近監控,此刻丁○○未將強盜計畫告以戊○○、丙○○,而踰脫先前進入該髮廊之妨害自由犯意,本於前與甲○○謀議之強盜犯意,持槍抵住子○○嚇命將櫃檯內現金交出,致子○○因恐該具殺傷力之槍枝,立即危急生命、身體安全,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使之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丁○○,而以此強暴方式強盜得逞。該時丙○○將該髮廊內遺留之指紋擦拭完畢,並拆卸監視器主機而予離去,丁○○則向子○○等人恫稱不得報警,另交還子○○前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供日後恐嚇取財聯繫之用,及將前令子○○等人交出之鑰匙置放在該髮廊門外,俟離去10分鐘後方能開門,旋即丁○○偕同戊○○、丙○○逕自離去。
嗣丁○○返回不知情之癸○○所駕車內,當場交付部分強盜得1萬5,000元與甲○○,並於當日晚間一同轉赴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奪標KTV飲酒作樂,朋分花用;另丁○○強盜所得之子○○持用OKWA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沈OO持用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高OO持用ASUA牌行動電話(序號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朱OO持用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張OO持用Panasonic牌行動電話(序號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5具則由其獨自取得。
㈢復甲○○、丁○○、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述強盜、妨害自由犯行後,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代價沖洗拍攝之子○○裸照20張,再於95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由甲○○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聯繫,並謀策恐嚇取財之方式,推由丁○○、戊○○、丙○○、乙○○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撥打伊凡玩法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或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準備100萬元」、「錢準備好了沒」、「約定地點」、「交付裸照」、「東西在老地方」等語,並先後於同年月12日、18日,2度交付前於同年月10日在伊凡玩法舖拍攝之部分裸照各9張與子○○,以示須聽命付款,不從即以上揭裸照要脅,而足使其心生畏佈,俟子○○備妥近80萬元欲交付款項與甲○○等人時,惟因彼此聯繫未周,終未能得逞。
㈣另乙○○明知丁○○於95年11月10日取得之ELIYA牌行動電
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庚○○遭強盜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因己身所用行動電話故障,而自丁○○處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供作往來聯絡之用。
㈤嗣於95年11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12樓,經警據報查獲丁○○,並扣得甲○○持有,現丁○○寄藏中之仿BE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丁○○所有之藍波刀、西瓜刀各1把、手提袋1只,另拍攝子○○裸照所生之底片1捲,及子○○持用OKWAP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業已發還子○○),在伊凡玩髮舖拆卸監視器主機後之監視系統IC板1片、電腦硬碟1個。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00街220巷10號5樓,查獲乙○○,並扣得庚○○持用ELIY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業已發還庚○○)。復於翌日(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不知情之丑○○(丑○○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中,為丁○○前所交付之己○○持用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業已發還己○○)。另陸續拘提甲○○、戊○○、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丁○○、戊○○、丙○○、乙○○5人間固有共犯關係, 惟渠 等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復渠 等嗣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業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且被告丁○○、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害人子○○、沈OO、高
OO、朱OO、張OO於警詢時經以被害人身分應訊,嗣於偵查中已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且被害人沈OO、高OO、朱OO、張OO於本院審理時復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被害人子○○則因傳拘未到,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各被告間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及證人即被害人子○○、沈OO、高O
O、朱OO、張OO,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依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癸○○、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8564號槍彈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槍彈鑑定書函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於95年11月10日案發前後在伊凡玩髮舖附近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乙○○於附表編號②之時地撥打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被告丁○○為警查獲在伊凡玩髮舖拆卸監視器主機後之監視系統IC板1片、電腦硬碟1個,及其所有之藍波刀、西瓜刀各1把、手提袋1只,強盜所得之被害人子○○、沈OO、朱OO持用之OKWAP牌、ELIYA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1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且已發還各被害人),拍攝被害人子○○裸照所生之底片1捲及已交還之裸照2份各9張,暨檢察官95年11月22日、9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被害人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恐嚇取財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紀錄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持有前開槍枝之事實,又被告丁○○坦承有強盜被害人子○○財物之犯行,再被告丁○○、戊○○、丙○○並坦承有妨害被害人子○○、庚○○、辛○○、己○○、壬○○等人自由之行為,另被告甲○○、丁○○、戊○○、乙○○則坦承有恐嚇被害人子○○財物未遂情事,復被告乙○○坦承有收受贓物之事。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丁○○共謀為強盜行為,倘伊與之有強盜犯意聯絡,衡情不止拿取伊凡玩髮舖櫃臺內財物,亦會強取被害人等人身上首飾、皮包財物,違反常理,復被告丁○○嗣於交互詰問時證稱伊未於進入伊凡玩髮舖前告知應自櫃臺處取出錢財,乃將犯案主要責任推卸,不足證明伊有與被告丁○○共犯強盜罪刑云云。另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子○○、沈OO、高OO、朱OO、張OO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 伊拿 取渠等行動電話,係為避免與外界聯繫,嗣於離去時因疏未交還與各被害人,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甲○○雖有撥打電話予伊,告以應準備100萬元,惟伊認係處理債務糾紛,且所撥打予被害人子○○之電話均未接通,未及於犯罪之著手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丁○○所犯持有、寄藏槍枝犯行部分:
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丁○○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前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8564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渠等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甲○○前於95年7月間某日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後,竟於同年7、8月間某日交付與被告丁○○保管,被告甲○○所為即屬非法持有槍枝行為,且被告丁○○乃為被告甲○○受寄而藏放前開槍枝,是被告甲○○、丁○○所犯持有、寄藏槍枝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丁○○、戊○○、丙○○所犯強盜、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⒈被告丁○○所犯強盜被害人子○○財物2萬元,另被告丁
○○、戊○○、丙○○所犯妨害被害人子○○、庚○○、辛○○、己○○、壬○○自由之行為部分,分據渠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沈OO、高OO、朱OO、張OO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及證人癸○○、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雖被害人子○○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所失伊凡玩髮舖之櫃臺內現金為6萬元,然此與被告丁○○供承所得2萬元之情不符,且無以其他事證查明被害人子○○就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屬實,應僅得認被告丁○○強盜所得財物為2萬元,公訴人認被告丁○○強盜被害人子○○所得為現金6萬元,容有未恰。
另者,上揭強盜、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並有被告甲○○、丁○○、戊○○、丙○○所駕車輛於95年11月10日案發前後在伊凡玩髮舖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丁○○為警查獲在伊凡玩髮舖拆卸監視器主機後之監視系統IC板1片、電腦硬碟1個,及其所有之藍波刀、西瓜刀各1把、手提袋1只,拍攝被害人子○○裸照所生之底片1捲及裸照2份各9張,暨檢察官95年11月22日、9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可佐,足徵被告丁○○、戊○○、丙○○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甲○○前與被告丁○○共同謀議強盜及妨害自由之
對象,並被告丁○○於強盜財物返回由不知情之癸○○所駕車輛內,立即交付部分強盜所得之現金1萬5,000元與被告甲○○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述綦詳。且參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一開始與被告甲○○策劃只拍被害人子○○裸照,嗣因被告戊○○表示下來辦事要飲酒,被告甲○○遂稱先拿取伊凡玩髮舖內款項,被告甲○○雖未稱係拿取櫃臺內的錢,但為有錢就拿之意,嗣於犯案後返回車輛時,被告甲○○詢問裸照拍了沒,並詢問有多少錢,於車內交付約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與被告甲○○等語(詳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73頁),互核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見被告丁○○將現金裝入包包內,並在不知情之癸○○車上交與被告甲○○,而被告甲○○未質問現金來源,亦未指責被告丁○○有逾越犯罪計劃行事等語(詳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且被告甲○○亦坦承有自被告丁○○處取得現金1萬5,000元乙節,祇爭執係在嗣後飲酒時交付而已,然被告丁○○係於強盜被害人子○○財物後,隨即於返回不知情癸○○所駕車輛內,迭據被告丁○○、丙○○證述明確,衡情,苟被告甲○○未與被告丁○○為強盜犯意聯絡,於被告丁○○交付現金時,應會詢問款項來源,斷無不明不明就裡率與收受之理,足見被告甲○○於與被告丁○○間,就強盜被害人子○○財物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至被告甲○○持以前詞為辯,雖被告丁○○與被告甲○○
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害人子○○乃與被告甲○○間有朋友關係而謀議為犯罪對象,且被告丁○○亦供稱:被告甲○○告以擇定被害人子○○時,並無嘻笑之情(詳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甲○○於收受被告丁○○強盜所得款項時亦無何質問情事,業如前述,復被告丁○○、丙○○均已證人具結程序,所述案發情形俱為一致,要難以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而謂被告丁○○係為脫免罪責,所述自非不可採信。再者,該時被害人子○○等人,抑或伊凡玩髮舖內尚有何其他財物存在,就祇被告丁○○擇定之強盜方式,然被告甲○○既告以拿取伊凡玩髮舖內財物之意,且該現款乃被告丁○○詢問被害人子○○有何財物,而於櫃臺內取出乙節,已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則被告丁○○本於其與被告甲○○間強盜犯意,而持槍嚇命被害人子○○取出櫃臺內現款,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因被害人子○○、沈OO、高OO、朱OO、張OO身上或伊凡玩髮舖內尚有何其他財物或值錢物品而有異。是被告丁○○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經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即不得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彼此互相齟齬之犯罪細節,謂被告甲○○無與被告丁○○共犯強盜犯行,亦不得僅以該時尚有何其餘財物存在,反認被告丁○○乃逾越渠等間犯意而為之,其所辯各節,均屬無據,要不可採。
⒌再被告丁○○雖辯稱未強盜被害人子○○、庚○○、辛○
○、己○○、壬○○之行動電話云云,然被告丁○○於進入伊凡玩髮舖犯案時,先喝命渠等將己身行動電話及鑰匙交出,嗣於離去時僅告以鑰匙放置在外面花圃處,並將被害人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抽出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庚○○、辛○○、己○○、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偵查卷㈠第20頁、卷㈡第93頁,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44頁、第464頁、第473頁),且觀被告丁○○乃將渠等鑰匙、行動電話一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被告丁○○尚得於犯後欲離去時告以渠等鑰匙放置在門外花圃處,並將被害人子○○之行動電話SIM抽出歸還,以便日後恐嚇取財聯繫之用,但竟將一同取得之渠等行動電話留置身上,未併同鑰匙等物放置在門外花圃處,顯見被告丁○○本意即係為強盜渠等之行動電話無訛。另者,被告丁○○嗣返回不知情癸○○所駕車輛時,祇將強盜被害人子○○所得現金交付與被告甲○○,未提及有關行動電話乙節,而被告丁○○亦僅供稱被告甲○○有告以強取伊凡玩髮舖內錢財,俱無供述強盜行動電話部分亦屬被告甲○○、丁○○間謀議之強盜計畫內,可認強盜被害人子○○等人行動電話部分,應為被告丁○○踰越原先強盜計畫所為,就此部分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被告丁○○自應就強盜渠等行動電話部分,負其責任。是被告丁○○所辯未強盜被害人子○○等人行動電話部分,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⒍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係共同強盜被害人子○○所經營之伊凡玩髮舖財物,被告丁○○另單獨起意強盜被害人子○○、沈OO、高OO、朱OO、張OO之行動電話,而被告甲○○、丁○○復與被告戊○○、丙○○共同妨害被害人子○○之自由而拍攝裸照,及於犯案前在伊凡玩髮舖周遭察看,表示在場尚有其他人時,並將之控制在場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剝奪被害人沈OO、高OO、朱OO、張OO等人自由等情,均如前述,準此,被告甲○○雖於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時未至現場,而推由被告丁○○、戊○○、丙○○等人為之,但其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核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⒎基上,被告甲○○、丁○○強盜及妨害自由,及被告戊○○、丙○○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足堪認定。
㈢被告甲○○、丁○○、戊○○、丙○○、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⒈上揭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丁○○、戊○
○、乙○○坦認無訛,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乙○○於附表編號②之時地撥打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拍攝被害人子○○裸照所生之底片1捲及已交還之裸照2份各9張,及被害人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恐嚇取財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紀錄可稽,且前開裸照業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2日進行勘驗,結果為女子(即被害人子○○)全裸正側面及立坐姿照片等情,有該份勘驗筆錄足憑,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丙○○供稱:伊於95年11月10日在伊凡玩髮舖拍攝
被害人子○○裸照時,已懷疑涉及違法情事,復經被告甲○○、戊○○之託,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臺北縣萬里鄉某處,以公用電話接續2次撥打與子○○,本欲告以準備100萬元,照片及本票放在老地方,惟未接通等語;而被告丁○○、戊○○、丙○○前於拍攝被害人子○○裸照時,祇為拍攝裸照等行為,俱無於當場向被害人子○○表明身分及商討彼此間債務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63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被告等人犯案過程中,未聽聞何人為索討債務之言詞或舉動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428頁、第444頁、第459頁)。兼由此情觀之,被告丁○○前於拍攝被害人子○○裸照時,俱無提及債務糾紛,而被告丙○○當時在場,衡情苟為處理債務,應於該時告以來意並表明債權人身分及為索討何項債務,而被告丁○○等人均無該時有關之對談,僅為拍攝裸照等強盜、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丙○○至遲於該時應已明瞭被害人子○○與渠等間並無何債務糾紛存在,所為妨害自由行為要與民事糾葛無關。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甲○○要伊撥打被害人子○○之電話,如被害人子○○付錢後即可分得款項等語(詳偵查卷㈠第221頁),足見被告丙○○嗣後經被告甲○○、戊○○告以向被害人子○○索討100萬元債務並提及裸照時,當已知悉乃以前所拍攝之裸照為恐嚇取財之方法,而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無誤。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處理債務目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戊○○、乙○○均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丙○○有與渠等為犯意聯絡情事,亦如前述,雖被告甲○○更因前與被害人子○○為朋友關係而未撥打恐嚇電話,另被告丙○○於95年11月18日所撥打與被害人子○○之恐嚇電話未及接通,但被告丁○○、戊○○、乙○○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而為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之行為,均已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復渠等乃共同為獲取該筆100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當不因被告丙○○前開恐嚇電話未接通而認無須就其餘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負其責任。是被告丙○○所辯:未及於恐嚇取財行為之著手云云,亦屬無據,委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甲○○、丁○○、戊○○、丙○○、乙○○持
以前所拍攝之裸照,共同向被害人子○○恐嚇應交付100萬元,惟因聯繫不週未能得逞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洵堪認定。
㈣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上揭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被害人沈OO所持ELIY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害人前於95年11月10日在伊凡玩髮舖,遭被告丁○○強盜所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犯持有、寄藏槍枝、強盜
及妨害自由部分,又被告戊○○、丙○○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另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部分,及被告5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95年11月10日在伊凡玩髮舖內,手持之前開槍枝,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上,且前開槍枝為堅硬金屬材質構成,另所交付與被告戊○○、丙○○使用之藍波刀、西瓜刀,刀鋒尖銳,此有前開刀械所攝照片可稽,如持以敲擊、揮砍,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持槍、被告戊○○、丙○○(因該2人無強盜犯意,故不構成結夥三人強盜,詳如後述)持刀喝令被害人子○○、沈OO、高OO、朱OO、張OO進入伊凡玩髮舖內,繼而命渠等交出行動電話,復以膠帶綑綁,被告丁○○更持槍抵住被害人子○○命交出店內櫃臺之現金,因前開槍械具有高度之殺傷力,以之抵住於被害人,及以膠帶綑綁身體,當足構成對人之身體暴力,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無誤。再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除強盜被害人子○○財物外,並妨害其自由以拍攝裸照,犯罪時空密接,被害對象同一,故祇論以強盜罪已足。另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沈OO、高OO、朱OO、張OO等人之行動自由時,被告丁○○、戊○○、丙○○在場雖未及詢問渠等之年籍資料,然由渠等該時均為伊凡玩髮舖之見習生,且分為80年、80年、79年、00年出生,於本案95年11月10日案發時均未滿18歲,尚且稚嫩,而被告丁○○等人乃為拍攝被害人子○○裸照,剝奪在場其餘之人行動自由以遂行其目的,足可認被告丁○○等人預見渠等縱為少年,對之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均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之罪;至被告甲○○於案發時未至現場,雖可預見尚有其他人在場,惟無以判斷在場之人實際年齡為何,有無兒童或少年存在,即不得遽以該條規定相繩,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核被告戊○○、丙○○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㈢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復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丁○○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就事實欄㈡部分,涉與被告
甲○○、丁○○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有
沒有提到為何要把櫃臺的錢拿走?)甲○○要我騙我的朋友丙○○、戊○○下來說要去討債,丙○○、戊○○說下來要喝酒,甲○○就提議把錢拿走,是在前1、2天〈後改稱當天〉我與戊○○電話聯繫時甲○○說的」、「(問:請你確定到底什麼時候甲○○跟你說可以把櫃臺的錢拿走?)案發當天他叫我找人下來的時候」、「(問:為什麼你剛才一開始說是案發前1、2天?)我是當天才叫丙○○、戊○○下來。我於犯案前1天先跟戊○○聯絡上,跟他說明天有事要他下來幫忙,叫他再找1、2個人來幫忙,隔天見面時我才跟他說是要處理討債的事情」、「(問:找戊○○、丙○○是你主動找的還是其他人叫你找的?)甲○○叫我找的」、「(問:甲○○有沒有告訴你要怎麼樣告訴戊○○、丙○○來桃園做什麼事?)他說先把他們騙下來」、「(問:戊○○、丙○○什麼時候知道要去伊凡玩髮舖作案?)當天見面」、「問:你所謂的當天見面是有幾個人在場見面?)我、甲○○、丙○○、戊○○、癸○○」、「(問:見面時有沒有談到怎麼樣進去裡面作案?)沒有」、「(問:既然沒有談到如何進去裡面作案,那戊○○、丙○○如何知道要進去作案?)我們下車以後要去伊凡玩髮舖時,在伊凡玩髮舖旁邊講的,我說進去把他們人先綁起來,讓他們無法反抗,當時講好由戊○○、丙○○把他們綁起來,我負責押子○○拍裸照」、「(問:〈提示偵卷㈡第80頁〉法官問你何人策劃,你回答你們一起出去時想出來的……一星期前大家一起策劃,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我有這樣陳述,當天開庭時我順甲○○的意思講的」、「(問:依筆錄所載法官開庭當天是先詢問丁○○,訊問完丁○○退庭後,再提解甲○○入庭訊問,不可能有你前述情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現在講的是事實,剛才提示的筆錄所述不實在」、「(問:到底你和甲○○開始策劃是不是只是要在伊凡玩髮舖對被害人子○○拍裸照然後勒索金錢?)一開始計劃只有拍裸照,後來在案發前一天我與戊○○聯絡時,他們說下來辦事情要喝酒,我跟甲○○講,甲○○就說先拿髮廊那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由被告丁○○上述證詞觀之,固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供稱其與被告甲○○、戊○○、丙○○一同於一星期前謀定,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更異前詞,謂係被告戊○○表示處理事務完畢後欲同飲酒作樂,乃與被告甲○○同謀強盜之意,且未於事前告知被告戊○○、丙○○實情,則被告丁○○所述強盜犯意聯絡情形先後供述不一,究以何次陳述較為可採,已非無疑。
⒊又者,證人即被害人沈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出來時看到子○○在做什麼?)我看到她在櫃臺裡面拿錢,有2個人叫她拿錢,另1個人把我們從廁所帶出來,他不是叫子○○拿錢的2個人其中1個,把我們帶出來的人叫我們4個人坐在椅子上,低頭不能看」、「(問:在庭的被告是哪一個在廁所裡看管你們?)戊○○」、「(你說的從廁所裡帶你們出來的人是誰?)戊○○」、「(問:警訊中你說拿現金的是丁○○,而你現在說有2個人叫子○○拿錢,為何不符?)有2個人一起去,是丁○○拿錢的」……「(問:你剛才回答從廁所出來看到有2個人在櫃枱,沒有聽到這2個人談話的內容,為何檢察官反詰時,他問你丁○○說他在拿錢時旁邊還有人在助聲說快點拿錢不要拖時間,你又說是實在?)因為檢察官方才問題有提及到丁○○所稱的內容,我聽到後就想起來了」、「(問:除了這句話外,你還有想起其他對話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29頁),再證人即被害人高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歹徒跟子○○拿現金這一段?)有,他們還有切電話線。我有聽到歹徒要子○○將錢交出來,至於是何人說的我不知道,並且有另外1個聲音叫她快一點把錢交出來」、「(問:只有聽到2個人的聲音要子○○把錢交出來,是否如此?)對」、「(問:你說當櫃臺內的現金是丁○○搶走的?)當時講的比較正確」、「(問:可是你當時講搶現金的是丁○○,現在為何又說還有另外1個聲音叫子○○快點把錢交出來?)因為當時3個歹徒都在櫃臺,應該不只丁○○1個人在講話」、「(問:你所謂的應該不止,是否能確定誰講什麼?)應該不能,我忘掉了」、「(問:丁○○拿現金的同時,究竟有沒有另外1個聲音叫她快點把錢拿出來?)我記得有,可是我忘了。〈又稱:我不記得另外有聲音叫她趕快拿出來〉」、「(問:就你記憶所及,當丁○○在櫃臺拿現金時,另外2個人有沒有做什麼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復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歹徒跟子○○拿現金這一段?)沒有看到,因為我頭低著,有聽到拿槍的人叫她把櫃臺的錢都拿給他,不記得子○○有沒有回應」、「(問:還有沒有其他人在此時說什麼話?)有,在廁所看我們的那個有講話,但講什麼我不記得」、「(問:他當時講話你是否確定他在對誰講話?)對拿槍的人講。講關於什麼事我不記得」、「(問:你說丁○○叫子○○拿錢時戊○○有對丁○○講話,戊○○是否是問丁○○為什麼要拿人家的錢?)不是講這個」、「(問:你方稱你不記得他講什麼,你怎麼知道不是講這個?)因為辯護人提及有點印象,但不記得講什麼」……「(問:你同意剛才檢察官所說有可能因為當時緊張沒有辦法記住全部的細節,但你仍可以確定的回答我當丁○○在櫃臺拿現金時戊○○是對他說話?)不清楚」、「(問:你現在回答不清楚,你剛才為何回答戊○○是對丁○○講話?)因為他是對櫃臺那個方向講話,很像是對那個人講話」、「(問:子○○當時也在櫃臺那邊?)對」、「(問:為何不認為他是在對子○○講話,是否你不記得他們談話內容,但從他們對答口氣可以讓你得到這樣的判斷?)顧我們的那個有講話但不知道講什麼,然後不是拿槍的另外1人有說話,好像是叫戊○○說不要講太多的樣子。至於對話對象我是從口氣判斷很像是跟他講。我可以確定有1個人跟戊○○講不要講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61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張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丁○○在櫃臺搶現金時另外2個被告在何處做何事?)也都在櫃臺週圍,有拔走監視器,切電話線,砸掉電腦監視器鏡頭」、「問:丁○○在櫃臺搶現金時,另外2人有無去幫助他或講什麼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細譯渠等證詞內容,被害人沈OO固指稱被告丁○○於強盜伊凡玩髮舖櫃臺內現金時,有1名被告向被告丁○○助聲「快點拿錢不要拖時間」,但被害人沈OO祇得回憶起該段對話,未能思及發生經過,而被害人高OO經交互詰問後,無法確實回憶起被告戊○○、丙○○有無出聲催促被害人子○○儘速拿區現款,對被告戊○○、丙○○當時正做何事不記憶,雖被害人朱OO不能明確指述被告戊○○當時對話內容為何,但得憶及有1名被告向被告戊○○表示「不要講那麼多」,復被害人張OO併證稱被告戊○○、丙○○該時在拆卸監視器、擦拭指紋等,渠等所述案發經過僅得確認被告丁○○為強取伊凡玩髮舖櫃臺內現金之人,對被告戊○○、丙○○該時係做何事,有無助聲喝命被害人子○○交出現金等情,語焉不詳, 況渠 等前於警詢時俱無提及被告戊○○或丙○○有助聲催促被害人子○○交出財物,嗣於偵查中祇證稱其中2名被告與被害人子○○講話,對談話內容亦未提及,究被告丁○○強盜被害人子○○財物時,被告戊○○、丙○○有無強盜犯意聯絡而為助聲催促,或為反問被告丁○○所為何事,顯有未明,亟難以渠等不明確之證述而謂被告戊○○、丙○○有與之為強盜犯意聯絡。
⒋另者,被害人子○○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丁○○持槍喝
命交出店內櫃臺現金,於交與被告丁○○後因發現有監視器,乃由被告丙○○取出監視器主機等語(詳偵查卷㈠第27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遭拍攝裸照穿妥衣服後,被告戊○○向被告丙○○表示有監視器,並將主機拔除,被告丁○○則命將櫃臺內及身上錢財交出,並持槍指著伊頭部,復稱快一點把錢交出,嗣錢財拿走後被告戊○○並將電話線切掉等語(詳偵查卷㈡第93頁)。互核被害人子○○與沈OO等人之證詞,皆有指證被告丁○○強盜櫃臺內現金情事,惟對有無其餘被告助聲催促乙節,渠等所悉有異,復被害人子○○並稱係被告丁○○喝命快一點把那些錢拿給他,被告戊○○、丙○○於該段時間前後則在拆卸監視器主機與切斷電話線等,無何事證可認有向被害人子○○威嚇之情,要難逕謂被告戊○○、丙○○有共犯強盜情事。
⒌是以,被告戊○○、丙○○固於該時在場參與妨害被害人
子○○等人之人身自由,但被告丁○○供稱係矇騙渠等下來,於伊凡玩髮舖附近方告以剝奪在場之人行動自由意旨,與被告戊○○、丙○○供述情形一致,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復且,證人即被害人子○○等人俱無以明確思及被告戊○○、丙○○於被告丁○○強盜伊凡玩髮舖櫃臺內現金時,有何強盜分擔之具體行為,至多僅有湮滅妨害自由現場跡證情事,即不得以被告丁○○、戊○○、丙○○該時所處空間寬窄,認被告戊○○、丙○○得預見或縱容、默許被告丁○○犯強盜行為;且被告戊○○、丙○○乃基於共犯妨害自由意思為之,嗣後縱有飲酒作樂而由被告甲○○負擔費用情事,然此非利用被告丁○○強盜行為以遂所擬之恐嚇取財犯罪目的,依首揭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即不得遽認被告戊○○、丙○○有與被告甲○○、丁○○共犯強盜被害人子○○財物之事實。
基上,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就事實欄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丁○○就事實欄㈡部分,因在場實行強盜行為之人僅被告丁○○,被告戊○○、丙○○未參與強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情事,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甲○○、丁○○就事實欄㈡強盜犯行部分,被告戊○
○、丙○○就事實欄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告甲○○、丁○○、戊○○、丙○○、乙○○就事實欄㈢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戊○○、丙○○分別就事實欄㈡強盜或妨害被害人子○○、庚○○、辛○○、己○○、壬○○等人財物、行動自由時,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子○○等人之數個人身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丁○○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戊○○、丙○○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持有槍枝、㈡攜帶兇器強盜、㈢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就事實欄㈠寄藏槍枝、㈡攜帶兇器強盜、㈢恐嚇取財未遂,被告戊○○、丙○○就事實欄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㈢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乙○○就事實欄㈢恐嚇取財未遂、㈣收受贓物各行為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丁○○、戊○○、丙○○分為73年12月13日、75年9月4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11月10日行為時均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沈OO、高OO、朱
OO、張OO則分為80年、80年、79年、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戊○○、丙○○分別或共同對之故意犯強盜罪、妨害自由罪,被告丁○○、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併依該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5人已著手於事實欄㈢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戊○○、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丁○○持有及寄藏前開槍枝之經過及時
間,又被告甲○○與被害人子○○間曾為朋友關係,竟不思及此情,反利用熟悉被害人子○○經營髮廊之機會,與被告丁○○共犯強盜、恐嚇取財行為,動機可議,且被告丁○○並同時強盜多數被害人之財物,犯行猶重,復被告甲○○、丁○○、戊○○、丙○○以拍攝裸照方式,視女子身體為無物,侵害被害人子○○身心甚鉅,且同時剝奪渠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惡性重大,所為非是,但念被告丁○○、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被告5人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或有悔意,且被告丁○○並協助警察偵辦,循線拘獲其餘被告,此節已據證人即警員寅○○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57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戊○○、丙○○就事實欄㈡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甲○○、丁○○、戊○○、丙○○、乙○○就事實欄㈢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㈣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均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丁○○、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戊○○、丙○○、乙○○分別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年6月、8年、8年6月、1年2月部分,惟本院認渠等各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且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丁○○、戊○○、丙○○故意對少年犯罪情事,及被告戊○○、丙○○就事實欄㈡部分,尚未構成強盜犯行,是公訴人就此求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祇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紀錄,被告丙○○雖有竊盜、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犯行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然本案 乃渠 等1次性犯罪情形,自難謂已染有犯罪之習慣而具有危險性格,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期能於接受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㈦末扣案之仿BE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藍波刀、西瓜刀各1把、手提袋1只,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再拍攝被害人子○○裸照所生之底片1捲,係犯本案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渠 等拍攝被害人子○○所生裸照2份各9張,均已交付與被害人子○○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另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並與被告丁○○、戊○○、丙○○共同強盜被害人庚○○、辛○○、己○○、壬○○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惟查,被告戊○○、丙○○未涉犯強盜罪嫌,而強盜被害人庚○○等人行動電話部分,祇被告丁○○之個別犯意,與被告甲○○間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被告甲○○此一強盜犯行部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強盜被害人庚○○等人財物,與強盜被害人子○○財物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各罪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6年度訴字第709號│├──┬───┬───────────────────┬──────┤│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恐嚇內容│使用之電話│├──┼───┼───────────────────┼──────┤│①│丁○○│95年11月11日下午2時46分,在不詳地點,│不詳電話號碼││││稱子○○須備妥100萬元,稍後會再來電。││├──┼───┼───────────────────┼──────┤│②│乙○○│95年11月11日晚間9時36分,在桃園縣龜山│00-000-0000│○○○鄉○○○路○○號之「統一超商」,稱應將31│號公用電話││││萬元放置在林口交流道下忠義路之路樹旁。││├──┼───┼───────────────────┼──────┤│③│丁○○│95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4分,在桃園縣中壢│00-000-0000││││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稱須以20│號公用電話││││萬或30萬元以贖回裸照,嗣漸次提高金額為│││││60萬元、100萬元。││├──┼───┼───────────────────┼──────┤│④│丁○○│95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4分,在桃園縣中壢│00-000-0000││││市○○路○○○號之「來來超商」,恐嚇內容│號公用電話││││同前所述。││├──┼───┼───────────────────┼──────┤│⑤│丁○○│95年11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通知子0│不詳電話號碼││││0領取照片,以表示有拍攝裸照之意。││├──┼───┼───────────────────┼──────┤│⑥│丁○○│95年11月13日傍晚5時46分,在桃園縣中壢│00-000-0000││││市○○路○段○○○號之「來來超商」,詢問備│號公用電話││││妥金額若干,並相約在同縣市○○○○路附│││││近取款。││├──┼───┼───────────────────┼──────┤│⑦│丁○○│95年11月13日晚間6時7分,在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0││││000路1段287號某處陸橋旁,恐嚇內容同│號公用電話││││前所述。││├──┼───┼───────────────────┼──────┤│⑧│戊○○│95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不詳號碼之公││││附近,稱裸照在約定處所,是否欲處理,如│用電話││││欲處理,待20分鐘後再行來電。││├──┼───┼───────────────────┼──────┤│⑨│戊○○│95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處所,經│不詳電話號碼││││子○○友人告以於翌日中午12時許,備妥金│││││錢在約定處所等候之意。││├──┼───┼───────────────────┼──────┤│⑩│丙○○│95年11月18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臺北縣│不詳號碼之公││││萬里鄉某處,接續2次撥打與子○○,惟未│用電話││││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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