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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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64號、107年度執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肆包(淨重伍點肆參參伍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參柒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柏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及持有,核其性質,當屬違禁物品,亦甚明確。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咖啡包4包(淨重合計5.43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740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有該醫院106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違禁物無疑,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個均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