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事件之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賢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賢為 張淑芬 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因張淑芬拒絕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吳政賢遂以鍋子敲打屋內之櫥櫃、飲水機及張淑芬停放之貨車之方式發洩不滿,見張淑芬不予理會,即基於為自己圖謀不法之利益,及預備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向張淑芬恫嚇稱:除非給伊9萬元,不然要繼續砸東西等語,並將瓦斯筒搬至上址客廳並按壓打火機2次,使張淑芬心生畏懼,趕緊上前確保瓦斯筒之開關緊閉,且表明不願交付金錢,吳政賢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安全帽1頂及打火機1個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指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政賢手持打火機並按壓兩下,揚言打開其搬至客廳的瓦斯筒,恐嚇其母張淑芬交出金錢,因張淑芬拒絕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吳政賢為張淑芬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未達其目的,為未遂犯。其所犯上述「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張淑芬之子,為索討金錢於住處大吵大鬧,甚至以作勢點燃瓦斯桶之方式實施恐嚇,而當時為凌晨,屬一般人夜間休息時段,被告擾亂安寧之行徑本應予嚴懲,惟告訴人張淑芬顧念母子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104年12月7日筆錄),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父母離異,且各自有交往對象,被告與母同住)、犯罪動機(被告缺錢花用,且未能體諒母親養育之恩,對於母親與他人交往感到不滿,而選擇以暴力方式索討金錢),及被告自述曾從事沖床工作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承認犯罪,同意接受處罰,被告亦在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1個多月,告訴人張淑芬當庭表達希望再給被告一個機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安全帽1頂,是被告個人所有,而打火機1個則是被告抽煙使用之物(見被告警詢筆錄),上述扣案物應是被告所有且已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73條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⑶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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