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87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宇民
        葉泰良
被   告  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
26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28日
起至98年3月2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
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193%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
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
10月28日起即未繼續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
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56,030元,及依上述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甲○○、戊○○均對原告之
主張先抗辯就金額部分有爭執,於對帳後表示不爭執。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往
來科目狀況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
司、甲○○、戊○○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而被告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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