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請人 李重里 相對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O六年三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所載:「資方(指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李重里資遣費及一月份(指民國一O六年一月份)薪資共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資遣費及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經勞資雙方調解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106年1月份薪資共新台幣103,461元,相對人並應於106年3月6日前直接匯入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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