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接近14時許,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第5行「郭咖秀」更正為「 郭珈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並擦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