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人 許素芬 相對人 彭欽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票號TH-NO-350446、TH-NO-350447之本票未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5年10月31日│2,866,000元│2,866,000元│106年1月31日│106年1月31日│TH-NO-350443│5││├──┼───────┼───────┼────────┼──────┼──────────┼───────┼───┼───┤│002│105年11月11日│428,380元│428,380元│106年1月31日│106年1月31日│TH-NO-350448│5││├──┼───────┼───────┼────────┼──────┼──────────┼───────┼───┼───┤│003│105年11月11日│1,774,360元│1,774,360元│106年1月31日│106年1月31日│TH-NO-350449│5││├──┼───────┼───────┼────────┼──────┼──────────┼───────┼───┼───┤│004│105年11月11日│1,339,500元│1,339,500元│106年1月31日│106年1月31日│TH-NO-350450│5││├──┼───────┼───────┼────────┼──────┼──────────┼───────┼───┼───┤│005│105年12月31日│1,487,700元│1,487,700元│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CH-NO-545178│5││├──┼───────┼───────┼────────┼──────┼──────────┼───────┼───┼───┤│006│105年12月31日│1,200,000元│1,200,000元│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CH-NO-5451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