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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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 蘇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國賓 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末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分割之共有物及分割方法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並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附有附件即本院112年11月1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141913號執行命令,其上所載附表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同段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然聲明及事實理由均未提及前開房地,如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前開房地,則因前開房地仍係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述,原告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且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價額,並依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