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昆(原名:林曾智)
林怡伶傅倖奇 鄭麗婷 李菁嫈 謝維綸 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8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麗婷、李菁嫈、謝維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怡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倖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綽號「 小胖 」、「 強哥 」及幕後金主「BOSS」或「小老闆」(此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初起,籌組詐騙集團,由「小胖」、「小老闆」等指揮其集團下之成年成員,分別於臺中市、臺南市等地區架設詐騙機房,並招攬取款車手(此部份係由小胖負責)。其詐騙手法為:利用電腦網路主機群發系統(電腦群發系統部分係由小老闆負責),隨機向大陸地區民眾發送訊息,假冒「社保局」、「公安」、「金融犯罪調查科長」等身分,以被害人的「醫保卡」涉嫌購買大量國家管制藥品,監管部門認定有刷卡套現及販賣藥物詐保等行為,將強制停卡並罰款,涉嫌重大洗錢犯罪,檢察官已專案列為涉嫌人調查,並以需凍結名下帳戶內資金進行調查等理由,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並於101年6、7月間,該詐欺集團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設立詐騙機房,並陸續招募詐欺集團成員。
二、林自昆、鄭麗婷、李菁嫈、謝維綸為成年人,亦明知戴○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另移送由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詎林自昆(自101年7月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鄭麗婷(自101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維綸(自101年7月11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菁嫈(自101年7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怡伶(自101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傅倖奇(自101年7月12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竟與上開綽號「小胖」、「強哥」及「BOSS」或「小老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集團內之少年戴○婷(自101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機房,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1年7月中旬主要扮演2、3線機房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續撤離機房止,由林自昆負責操作該機房內之電腦設備,再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哥 」之成年人,依其所尋找之電話號碼遠端遙控發射上開含有內容之簡訊;於大陸地區民眾接收到其等群發出去之訊息後回電時,再由鄭麗婷、謝維綸、李菁嫈、林怡伶、傅倖奇、戴○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擔任1、2、3線人員,負責接聽電話,並依教戰手冊之內容,分別扮演相關機關人員角色,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惟各該被害人均未匯款,而未能得逞;其中,林自昆並負責管理上開機房內之大小庶務,林怡伶則擔任會計,掌管該機房金錢之花用,生活必需品之購買;另由謝維綸或林自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生活必需品。惟約於101年7月中旬,主要扮演2、3線之部分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續撤離機房。嗣於101年7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共犯即少年戴○婷為00年00月生,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兒童及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自昆、鄭麗婷、謝維綸、李菁嫈、林怡伶、傅倖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昆、鄭麗婷、謝維綸、李菁嫈、林怡伶、傅倖奇於警詢(分別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5頁正面、第78頁至第8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偵查(分別見偵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訊問程序(分別見本院聲羈卷第12頁至第13頁正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第13頁至第14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0頁)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董哲鳴 、 洪晨瑋 、 黃瑋珉 、 王麗婷 、 賴怡臻 、 康志偉 於警詢(分別見警卷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4頁至第22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及偵查中(分別見偵卷一第41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78頁、第92頁至第94頁正面、第136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分別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少年戴○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6頁至第259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20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6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自昆、鄭麗婷、謝維綸、李菁嫈、林怡伶、傅倖奇分別 自渠 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至101年7月中旬止,雖已由被告林自昆負責操作該機房內之電腦設備,再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哥」之成年人,依其所尋找之電話號碼遠端遙控發射上開含有內容之簡訊;於大陸地區民眾接收到其等群發出去之訊息後回電時,再由鄭麗婷、謝維綸、李菁嫈、林怡伶、傅倖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接聽電話,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故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林自昆、鄭麗婷、謝維綸、李菁嫈、林怡伶、傅倖奇與同案共犯少年戴○婷及綽號「小胖」、「強哥」及「BOSS」或「小老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自昆、鄭麗婷、謝維綸、李菁嫈、林怡伶、傅倖奇與少年吳○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共同正犯,惟少年吳○輝係於101年7月23日始與證人 董哲銘 、洪晨瑋、黃瑋珉、王麗婷、 洪振財 、賴怡臻等人一同進入上開機房,此業據證人董哲銘、洪晨瑋、黃瑋珉、王麗婷、洪振財、賴怡臻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分別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而依被告林自昆稱:二、三線人員約在7月23日前一個星期,即約7月15、16日左右離開等語(見第16288號卷二第53頁背面);被告林怡伶亦供稱:三線是101年7月10日撤退、二線是101年7月25日前一、二個星期撤退等情(見第16288號卷二第55頁);及參以依少年吳○輝於警詢中所稱:伊仍未詐騙過等情(見警卷第252頁)。顯見於101年7月23日少年吳○輝進入上開詐騙機房前,上開詐騙機房之二、三線機房人員均已撤退,被告林自昆等6人之詐騙行為業已著手實行完畢,而事後共犯理論,亦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52號判例、23年上字第551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均同採此說),是少年吳○輝進入上開詐騙機房時,被告6人之詐騙行為既已著手實行完畢,即不能認定被告林自昆等6人與少年吳○輝亦有共犯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再就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林自昆等6人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惟本案被告6人所參與之前揭詐欺集團,係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及接聽電話之頻率,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應認被告6人之前揭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6人分別自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101年7月中旬主要扮演2、3線機房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續撤離機房止所為,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自昆、鄭麗婷、李菁嫈、謝維綸,於上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戴○婷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林自昆、鄭麗婷、李菁嫈、謝維綸及戴○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背面、警卷第255頁),故被告林自昆、鄭麗婷、李菁嫈、謝維綸與未滿18歲之少年戴○婷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怡伶、傅倖奇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惟未年滿20歲,尚不能認屬該法所規定之成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6人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自昆、鄭麗婷、李菁嫈、謝維綸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自昆、林怡伶、傅倖奇及李菁嫈為高中肄業、鄭麗婷為國中畢業、謝維綸為高職畢業(分別見警卷第292頁至第294頁、第296頁至第298頁),智識程度均非低,且均正值青壯,並皆屬心智健全者,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組成或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又本件雖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斲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故其等行為均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林怡伶係自101年6月、被告林自昆係於101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機房之會計及庶務管理責任,參與期間顯較長,所擔任職務亦屬機房運作之重要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顯然較深;復衡酌被告6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6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成員所有,且為被告6人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6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怡伶所有,業據被告林怡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其否認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登記於被告林怡伶名下,惟係被告林自昆、謝維綸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而使用之車輛,而非本案被告直接用於詐欺取財行為,且上開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電話機42台、計算機10台、電腦分享器16台、電腦數據機│││5個、電腦設備(gateway)16個、碎紙機2台、DVD播放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印表機1台、筆記型電腦5台、桌上│││型電腦1台(含鍵盤、螢幕)、無線講話機3支、無線電話2│││台、來電顯示器1台、錄音筆1個、HUP集線器7台、無線話│││機座(對講機)12台、擴音器3個、網路線延長線1個、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2│被害人資料卡1本、筆記本1本、集團開支帳冊1本、大陸│││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用教戰│││手則1本、大陸銀行匯款單7張、電腦登入網址1張、詐欺│││集團職掌表1張、現場位置圖3張、電腦翻拍畫面6張、最│││新中國全國圖1張。│├─┼─────────────────────────┤│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4│汽車1輛(廠牌:Toyota,款式:Wish,深灰色;含鑰匙1│││把、行照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