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靖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彭靖恩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第1項各款之規定,仍以上網搜尋、請朋友跟蹤尾隨等非法方式,先蒐集 高鵬斌 之個人資料」,及補充「被告彭靖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高鵬斌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曾居住地址、汽機車車牌號碼、手機號碼及任職公司之地址、電話等內容,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疑;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及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先以上網搜尋、請朋友跟蹤尾隨等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事後逕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遊戲世界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而違反同法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張貼數則留言等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與自決權,於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在網路遊戲世界頻道張貼留言以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1頁),足認被告良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甚佳(無前科,見本院簡易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電商、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從無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應予其再社會化之機會,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如前述,應有悔過之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告彭靖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恩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對高鵬斌造成損害之意圖,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凌晨2時38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家中電腦透過手機模擬器登入遊戲「天堂M」之世界頻道以「菩提老祖」之身分,公開留言高鵬斌之戶籍地址、曾居住地址、汽機車車牌號碼、手機號碼及其任職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高鵬斌之身分。
二、案經高鵬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靖恩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高鵬斌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三「天堂M」之世界頻道以「菩提老祖」之身分,公開張貼截圖黏貼表2紙貼文內容:「請問AGJ-9578的好開嗎?MJM-2902的車好騎嗎?」、「忠孝東路四段317號的房屋業績好嗎?」、「南京東路五段291巷41弄11號房子好住嗎?」「中興路168號11樓之4附近好停車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要在南京東路五段違規停車阿紫變妖」、「大同路二段200號機車也別亂停阿」、「花五十萬分期買的紫變妖還需要靠封印才打的飛小法師阿」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擅自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