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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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原告 施信丞 被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施信丞以被告鄭宇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對被告鄭宇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鄭宇辰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被告院內裁判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末以,上開刑事判決既已判決確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從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如欲就本案之主張有所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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