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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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原告 王壎篪
王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念銘 (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暖坑小段
1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王會 尚),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167700號)。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業依新北市政府100年
2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177397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者,乃併同其餘應補正事項,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嗣再審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再審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11日板登駁字第1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所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祖父 王會尚 於59年10月17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一
筆,面積1352.24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清查通知繼承人 王常棣 、 王欽明 等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卷起訴狀證二)辦理繼承登記,經全體繼承人(同上卷起訴狀證三繼承系統表)協議分割(同上卷起訴狀證四協議書),由再審原告二人向被告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同上卷起訴狀證五登記清冊)。查再審被告101年7月9日板登補字第7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其補正事項(同上卷起訴狀附件二):除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王會尚之統一編號系流水編,其於本所登記簿登載住址不符不全者,係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土地,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31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辦理」云云,按王會尚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住址不符不全者,係再審被告擅自更改王會尚土地登記簿住址所造成,依土地法第69條理應由再審被告補正外,其餘再審原告補正戶政資料事項,聲請戶政機關更正均無問題,爰敘明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應由再審被告補正理由如下。
㈡本件無法補正事項第(一)項即所謂「本所登記簿登載住址
不符不全者」,其係指再審被告將總登記台北縣舊土地謄本所登記王會尚住址「鶯歌街石頭溪」,於63年6月5日轉錄於新登記簿(見同上卷被告答辯狀證4、證5、證6),再審被告擅自刪去原登記「鶯歌街石頭溪」住址,更改登記為「台北縣樹林鎮東園里5鄰」(同上卷起訴狀證一)。但查本件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日本大正13年土地台帳記載「台灣總督移轉所有權王會尚」住址「海山郡鶯歌街石頭溪」(同上卷起訴狀證六)與36年7月1日土地登記時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王會尚住址鶯歌庄(街)石頭溪(同上卷起訴狀證七)相符,並有王會尚及其父 王士扁 於大正十二年間設籍於台北州海山郡鶯歌庄(街)石頭溪之戶籍謄本可證(同上卷起訴狀證八),證明再審原告就能依戶籍更正現今的門牌號碼。易言之,原確定判決就王會尚系爭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住址鶯歌街石頭溪之戶籍謄本,更正至現今繼承人戶籍住址,本項重要證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漏未斟酌說明。
㈢本件錯誤係再審被告將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簿擅自註記
「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該地址並非王會尚住所,再審原告至樹林、三峽、鶯歌戶政事務所根本查不到該地址及戶號,戶政事務所並無該地址及戶號之登記,依據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1日新北市第0000000000號函載,無王會尚設籍「東園里5鄰」,本轄即鶯歌街石頭溪只有 王會尚者 ,再審被告竟將該非王會尚無登記地址及戶號加以備註,又將備註資料來源憑證燒毀已無案可考。更進一步將註記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在王會尚於59年死亡後再擅於63年6月5日登載為王會尚住址(按已經死亡之人不能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王會尚鶯歌街石頭溪自此消失,再審被告並自認該備註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係於總登記時註記(見再審被告102年7月2日答辯書理由1、
4項及102年10月3日陳報狀第1項)亦是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獨不說明樹林東園里5鄰為何於王會尚59年死亡後,之63年6月5日轉錄於新登記簿,而且該新登記簿有登簿員及校對員蓋章(請見再審被告訴願答辯附件三、四、五)亦是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由此足以證明王會尚住址鶯歌街石頭溪,由再審被告擅自改登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甚明。
㈣再查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王會尚,
住址海山郡鶯歌庄(街)石頭溪,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王會尚住址鶯歌街石頭溪,二者相符,並無設籍在樹林鎮東園里5鄰,再審被告在土地總登記簿謄本,既有王會尚住址鶯歌街石頭溪,何以另外在該總登記簿加註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又於王會尚59年死亡後,之63年6月5日轉錄新登記簿時將原住址鶯歌街石頭溪,擅改登載地址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其更改王會尚住址有何依據?只有再審被告才能查明登載住址依據,其擅自更改王會尚地址,豈能通知再審原告補正?顯係強人所難。蓋被繼承人王會尚上開樹林鎮東園里5鄰,經繼承人及原告至樹林、三峽、鶯歌戶政事務所查遍戶籍資料,除無該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之戶政登載地址外,再審被告也函查該東園里
5鄰並無任何王會尚其人設籍,只有鶯歌街石頭溪住址有王會尚一人,也查無原告之祖父王會尚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改王會尚住址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之資料,而且王會尚於59年死亡,自不能於63年申請更改住址登記,顯然是板橋地政事務所擅自更改登記住址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王會尚於59年死亡及再審被告於王會尚死亡後,移去王會尚鶯歌街石頭溪住址轉登東園里5鄰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甚明。
㈤次查板橋戶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住所登載
有「鶯歌石頭溪」與「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二者,經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1日新北市樹戶字第1000006230號函查覆(請見附於起訴狀證九)王會尚並無設籍東園里5鄰之戶籍資料,且僅一姓名為王會尚者(請見被告訴願答辯證10),況且自新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間清理土地地籍資料時,通知王會尚被繼承人並公告後迄今,只有本件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其他有同名王會尚提出主張權利,由此更可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只有本件再審原告祖父王會尚一人,其住址僅登記鶯歌街石頭溪,並無申請更正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該登記簿王會尚住址登載樹林鎮東園里5鄰是再審被告無憑無據擅自更改王會尚地址,自應由再審被告查明為何於王會尚於59年死亡後之63年6月
5日轉錄新登記簿時擅自更改王會尚鶯歌街石頭溪住址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是再審被告擅自更改登記簿王會尚地址,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光復後總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證明文件可稽者亦是重要證據原審判決理由漏未斟酌說明,依上說明,自應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縱然「屬於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住址不符不全者」,更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31條,所謂登載住址不符全者,應由再審被告補正資料情形,再審被告機關自應採取補救更正措施,既已查無東園里5鄰戶籍資料,也查無任何王會尚其人設籍,自應由再審被告自行更正改回登記鶯歌街石頭溪,再由再審原告申請更正現今住址始屬正確,豈能推由再審原告補正原無設籍之東園里5鄰之理。
㈥綜上,再審原告於原審辯論時提出聲明否認「王會尚住址為
樹林鎮東園里五鄰」更否認「王會尚於59年死亡,能於63年
6月5日申請更改其鶯歌街石頭溪地址為樹林鎮東林里5鄰」,自是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也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
9條第3項規定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有同法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指明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附件三、
四、五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登記員,校對員蓋章」變更登記鶯歌街石頭溪地址,改為樹林鎮東林里五鄰之記載,為文書證據,自屬重要證據,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為調查,也未於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判斷意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情。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辦理再審原告分割繼承登記;原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經查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並無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留存。依
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王會尚,惟並未登載身分證字號,僅登載其住所為「鶯歌街石頭溪」,並於備註欄登載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附件二-證
4)。其後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附件二-證5)與現行電子登記簿(附件二-證6)資料係依前揭登記簿轉載,登記名義人仍登載為王會尚,其住所分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臺北縣樹林鎮東園里5鄰」。另土地台帳(附件二-證7)記載,系爭土地原權屬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臺灣總督,現登記名義人王會尚於民國13年4月17日所有權移轉取得,其住所為「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系爭土地因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示與戶籍記載不符情形,經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177397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即「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附件二-證6、17)。
㈡按諸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28條及第31條(附件二-證8)規定,是有關列於地籍清理範疇之登記案件,申請人應依前項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系爭標示登記名義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本案再審原告除檢具被繼承人王會尚設籍於「臺北洲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字柑園3番地」與「樹林鎮西園里7鄰16戶號」(附件二-證9、10)之戶籍謄本外,並未檢附其餘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憑辦。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住所登載有「鶯歌街石頭溪」與「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兩者,經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
9月1日以新北樹戶字第1000006230號函(附件二-證11)查復無「王會尚」設籍於「東園里5鄰」之戶籍資料,是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住所無論為「鶯歌街石頭溪」或亦「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均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無疑。且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嗣於101年6月29日復以新北樹戶字第1014550277號函(附件二-證12)再次查復日據時期與光復初期設籍於樹林區且名為「王會尚」者共3名(即父親名為王士扁之王會尚、父親名為 王進 之王會尚與父親名為 王貴 之王會尚),顯與再審原告指稱名為「王會尚」者僅有1人不符。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裁判參照)。是以再審被告受理是類案件登記時,本應依前揭相關法規要求申請人檢附有關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為審認,必要時依同細則第29條第2款規定進行實地訪查,尚不得僅憑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即逕行認定被繼承人王會尚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且雖再審原告除戶籍謄本外,並未檢附其餘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機關仍主動函詢相關戶政、稅捐機關(附件二-證11至14),克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範之職權調查原則。況再審被告機關並未就前揭查復結果即斷定本案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為同一人,逕予將再審原告之申請案駁回,緣因相關戶政及稅捐機關函復之結果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王會尚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方開立補正通知書要求再審原告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憑辦,乃屬依法行政之所當為,至補正期間屆滿再審原告均未補齊相關補正事項,本所方駁回其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再查,再審原告指稱土地登記簿記載名義人現住址「樹林鎮
東園里5鄰」係再審被告機關擅自更改一節。依前揭登記簿資料顯示,再審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又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臺灣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相當基礎,臺灣光復後,為求前項已實施登記之地籍資料與我國法令相符,行政院並於35年11月26日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附件二-證15)作為釐整臺灣地籍資料之依據。依該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記載名義人住所為「鶯歌街石頭溪」,並於備註欄登載登記名義人住所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究屬登記錯誤或係當年受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時憑當事人提出之文件登記?因年代久遠,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案可考(再審被告102年10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23607799號函檢陳陳報狀內容第一點)。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應以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始得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之情形非屬前揭登記機關可得逕為更正之範圍甚明,倘再審原告認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錯誤登記情事,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等規定檢附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機關申請更正,而非以此作為無須檢附前揭證明文件之理由。本案於再審被告機關多方查證下,仍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祖父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再審被告機關遂要求再審原告檢附相關足資證明之文件,俾憑審認申請人是否確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再審被告於受理本案申請登記時,係就登記名義人之權屬及
繼承權有無予以審核,並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據以審認,再審原告既主張各該權利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被告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並通知補正自屬當然,況全案核處結果,尚有其他如釐正戶籍登記及查欠相關稅賦等補正事項,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6個月內補正完成,再審被告機關續予駁回處分,揆諸上揭法條及相關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審原告主張各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主張不足採予以論述,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前程序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上開條文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符合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2.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略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1.王會尚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住所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再審原告準備狀證一)與台灣光復36年土地總登記台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住址鶯歌街石頭溪(再審原告準備狀證二)及王會尚日據時代戶籍住址台北縣海山郡鶯歌(庄)街石頭溪相符(再審原告準備狀證六)。2.王會尚於59年10月17日死亡(再審原告準備狀證五),而上開證二台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記王會尚住址鶯歌街石頭溪,又該證二土地登記簿記載被告於63年6月5日轉錄於新登記簿謄本
(再審原告準備狀證三)王會尚之住址竟擅自轉錄更改為樹林鎮東園里(再審原告準備狀證三),嗣後再轉錄為台北縣樹林鎮東園里5鄰(再審原告準備狀證四),再按王會尚於59年10月17日死亡(再審原告準備狀證五),並無申請更改住址,而再審被告於63年6月5日『轉錄』於新登記簿,則無申請更改問題,……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轉錄』王會尚之住址錯誤,竟未予斟酌、也漏未斟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自有再審之理由」(原告103年
9月15日準備書狀)云云,再審原告所謂「證物」即土地台帳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王會尚除戶謄本及王會尚戶籍謄本,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經原審斟酌而未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者,難謂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主張同上開同條項第13款部分(見四、㈣2.),並稱:「再審原告於原審辯論時聲明否認『王會尚住址為樹林鎮東園里五鄰』更否認「王會尚於民國59年死亡,能於63年6月5日申請更改其鶯歌街石頭溪地址為樹林鎮東林里5鄰」,自是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指明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附件三、四、五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登記員,校對員蓋章』變更登記鶯歌街石頭溪地址,改為樹林鎮東林里五鄰之記載,為文書證據,自屬重要證據,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為調查,……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聲明及陳述均非屬證物;其餘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土地台帳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王會尚除戶謄本及王會尚戶籍謄本,業經原確定判決業論斷:「五、(四)至原告主張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簿註記『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並於63年6月5日轉錄新登記簿,係被告擅自註記更改,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一節。依前揭相關登記簿資料所示登載情形,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註記並轉錄該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依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資料之依據,依該辦法第
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記載名義人王會尚住所為『鶯歌街石頭溪』,並於備註欄登載『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究竟係當年受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時憑當事人提出之文件而為登記,抑或其他原因而有此註記,因年代久遠,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可考,是自不能因被告已無相關文件留存而逕認係其擅自註記,難認有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等語;並經原判決判決審酌,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自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即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