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牧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牧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牧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680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86號被告林牧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牧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7時許,徒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之 簡筱茹 衣服攤位時,趁簡筱茹忙於招呼其他顧客之際,徒手竊取簡筱茹所有攤位上之牛仔帽1頂(新臺幣68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其他顧客告知簡筱茹上開物品遭竊,簡筱茹立即追趕攔阻其逃逸,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筱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林牧潔之自白;②告訴人簡筱茹之指訴;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之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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